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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民联盟宪法

<p>序言:鉴于欧洲人民长期以来的共同历史、文化、经济联系及和平共处的愿望,为维护国家统一,保障人民福祉,特制定本法,作为联盟之根本大法。</p> <p> </p> <p>目录</p> <p>第二章 国家权力</p> <p>第三章 地方行政</p> <p>第四章 公民权利与义务</p> <p>第五章 经济与财政</p> <p>第六章 外部关系与安全</p> <p>第七章 法律的制定与修改</p> <p>第八章 宪法的修改与解释</p> <p>第九章 反分离主义</p> <p>第一章:总则</p> <p>第一条:欧洲人民联盟(英文名:the People&#039;s Union of Europe 缩写:the PUE德语名:Europäische Volksunion 缩写:EVU)继承原欧洲帝国(英文名:the European Reich缩写:the ER德语名:Europäischer Reich缩写:ER)之遗产,是一个社会主义性质的政权。联盟国徽为镶金边红星双头鹰,国歌为《艾丽卡》(《Erika》)。联盟以工业建设为中心,促进经济建设发展,坚持“工业建设、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国防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七位一体战略,坚持中央人民委员会领导,坚持中央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全面指挥与领导,全面建设独属于联盟的特色社会主义。</p> <p> </p> <p>第二章:国家权力 </p> <p>第二条:联盟的中央人民委员会为欧洲人民联盟的最高管理机构,集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决策权于一身。</p> <p>第三条:各地方行政区首长及联盟的主要人员为联盟中央人民委员会委员,联盟中央人民委员会主席由委员民主选举产生,为联盟元首。</p> <p>第四条:中央人民委员会主席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任命政府官员、宣布战争与和平、授予荣誉及爵位、主持国家重要仪式及庆典,并应尊重和保护联盟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促进联盟的繁荣和进步。中央人民委员会主席拥有决定国家一切事物的权力。</p> <p>第五条:各地方行政区派一位代表进入联盟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联盟人大),联盟首都柏林则派两位代表进入联盟人大。联盟人大委员长由人大代表民主选举产生,根据中央人民委员会的指令召开会议。中央人民委员会下达政策予联盟人大讨论,联盟人大委员长负责将讨论结果及意见反馈给中央。</p> <p> </p> <p>第三章:地方行政</p> <p>第六条:柏林为联盟首都,为联盟的中心。柏林永久的联盟政治中心</p> <p>第七条:地方行政区共分三大类、五小种。三大类分别为:欧洲本土行政区、非欧洲本土行政区、自治辖区。</p> <p>第八条:欧洲本土行政区为欧洲本土的各城镇。各城镇首长为市长。</p> <p>第九条:各非欧洲本土行政区设立人民政府,各人民政府首长直接对中央人民委员会负责。</p> <p>第十条:自治辖区共分三小种,分别为专员辖区、自治共和国、教宗国(排名不分先后)。</p> <p>专员辖区首长为管辖专员并兼任中央人民委员会委员,并中度自治。</p> <p>自治共和国高度自治,其首长可进入联盟人大成为联盟人大代表。欧洲本土不允许自治共和国的存在。</p> <p>教宗国基本完全自治,首长为教皇,但必须遵守中央人民委员会下达的相关政策。</p> <p>第四章 公民权利与义务 </p> <p>第十一条:联盟公民享有以下权利:言论、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平等权,禁止基于性别、城镇等任何理由的歧视,禁止发表一切反动言论。</p> <p>第十二条:联盟公民应履行以下义务:遵守联盟法律与规定、尊重他人权利与自由、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务、履行税收等法定义务。</p> <p>第十三条:必要时,公民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为联盟服役。</p> <p> </p> <p>第五章 经济与财政 第十四条:联盟建立统一的市场,促进商品、服务、资本与人员的自由流动。 第十五条:联盟成立中央人民银行,制定共同经济政策,维护货币稳定与金融安全。</p> <p>第六章 外部关系与安全 第十六条:联盟在国际事务中采取共同立场,维护联盟利益。联盟致力于促进国际合作,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对话与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挑战。联盟在战争总动员或戒严的状态下会进入欧洲帝国状态,欧洲帝国元首由欧洲人民联盟中央人民委员会主席兼任,直至中央人民委员会宣布解除战争总动员或戒严状态,方可转回欧洲人民联盟状态 第十七条:联盟加强国防建设,共同应对安全威胁与挑战。联盟将加强情报共享、联合军事演习、危机管理等方面的建设,确保联盟的安全与稳定。</p> <p>第七章 法律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八条:法律的制定与修改须由中央人民委员会以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中央人民委员会进行投票表决前要向联盟人大寻求意见。 第十九条:一切法律的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委员会。</p> <p>第八章 宪法的修改与解释 第二十条:宪法的修改须由中央人民委员会以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宪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委员会。</p> <p> </p> <p>第九章  反分离主义 第二十二条:联盟内非自治共和国的政治实体严禁以国自居。一经发现,予以口头警告或惩戒。 第二十三条:各政治实体禁止以任何方式排斥其他实体,禁止以任何方式歧视其他实体。联盟所有公共设施应该对联盟所有政治实体及联盟公民开放。 第二十四条:联盟公民禁止以任何方式排斥其他公民,禁止以任何方式歧视其他公民。</p> <p>wiki上传者: SPF_FISH__</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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